这个案件并没有什么特异之处,不过也算是我来这个世界后遇到的比较极端的案例。
不知此时创造这个世界的玄明知道了这个案件后会怎么想。
我在想,法治的本质,是为了良好的社会秩序而存在,法律本身,不会因为你是弱者就会对你有所偏坦,也不会因为你是强者就会对你有所打压。
一切,都得以证据说话。
不过,我觉得,作为法律工作者,无论你是高高在上的法官,还是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,在审理或受理一个强弱分明的案件时,在证据的搜集上,我们应该给弱势者提供更多的帮助。
就本案来说,在我来的世界,是一个劳动纠纷案,作为原告胡庆刚,需要向法院提供的证无非是劳动雇佣关系及公司欠薪的证据。
胡庆刚本就和其就职的公司是利害关系,已经水火不容,你要让他去向公司讨要这些证据,公司绝对不可能轻意给他。
可是就没办法了吗?
其实只要我们的公仆本着一颗为人民服务之心,办法总比困难多。
在原世界,劳动雇佣关系并非只有劳动合同才可以证明,在提供相关资料后依然能确立存在劳动关系。
确认劳动关系需要下列材料: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“登记表”、“报名表”等招用记录;考勤记录;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;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“工作证”、“服务证”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;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。
法律依据:
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》第二条
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,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:
(一)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(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)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;
(二)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“工作证”、“服务证”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;
(三)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“登记表”“报名表”等招用记录;
(四)考勤记录;
(五)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。
其中,(一)、(三)、(四)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。
可见,劳动关系的证据基本上是和用工单位有关的,如果用工单位拒不提供,就要承担不利后果,法律依据是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第六条规定:“发生劳动争议,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,有责任提供证据。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,用人单位应当提供;用人单位不提供的,应当承担不利后果。